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延武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4 月2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IQ026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0267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延武機械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延武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631-VR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1 月7 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收費站,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協助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為公務車,遭舉發當日係由何員工駕駛已難追查,且亦無人告知曾誤闖電子收費車道,致公司不知有需補繳一事,而未於第一時間補繳;另大樓管理員未經告知而將繳費通知單逕行退回,然繳費通知單性質上應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是應以該書面意思通知送達於異議人為生效要件,本件繳費通知單因大樓管理員未通知異議人收受而退回,應認尚未合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延武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631-VR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由,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IQ0267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4 月22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IQ026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有該裁決書附卷可稽。本件交通違規案,異議人曾向原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頭城收費站於99年4 月19日以高頭稽字第0990000735號函查覆無訛,原處分機關依上述違規事實違反前揭規定,填掣桃監裁罰字第裁52-ZIQ026746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整,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4 項亦有明文。再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再以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7條固分別有明文。然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2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2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延武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631-VR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異議人於99年2 月25日補繳,但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由,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IQ026746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且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頭城收費站於99年4 月19日以高頭稽字第0990000735號函查覆確認前開違規行為無訛,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4 月22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 IQ02674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3,000 元等情,固分別有遠通公司99年6 月24日函暨檢送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影本、通知繳費行政文書送達信封影本、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頭城收費站99年4 月19日高頭稽字第0990000735號函、上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另以,高速公路通行費係屬規費性質,異議人於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暫不論使用電子收費車道時,未完成扣款之原因為何,所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是縱異議人該次未繳納之通行費,經催繳後未能於期限內補繳之情屬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所針對者係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行為,而前開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記載本件補繳原因係:「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原舉發通知單亦記載違規事實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等情,然據上揭裁決書所記載,其處罰之舉發違規事實僅係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乙節,則即令異議人於同日有誤闖ETC 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3條第3 項之事實,惟此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處罰之法規依據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不同,而上揭裁決書並未就此部分裁罰,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帶敘及,然此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依據上開注意事項第13條、第17條規定,是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公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法舉發之。再同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罰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揭同條例第27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 、802 、803 、804 、866 、873 至926 號裁定可供參照。是有關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電子收費設備因當場未扣款成功或其他各種因素而欠繳通行費,為保障用路人權益,均應經通知限期補繳,需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經合法通知限期補繳,仍未繳納,警察單位始得製單舉發。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異議人是否已經合法通知限期補繳,且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各節。
㈢再查異議人延武機械有限公司之公司所載地址自98年4 月13日起即登記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306 號16樓之5 ,並自該日起登記代表人由甲○○擔任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5 月31日經中三字第09934757080 號函送本院之延武機械有限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於上揭異議人通過電子收費站而未依規定繳費行為時間(即99年1 月7 日),車牌號碼3631-VR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確係異議人,且當時異議人之代表人為甲○○之事實無疑。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代為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公司,就車牌號碼3631-VR 號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行經電子收費車道而欠繳通行費之行為,因異議人為法人,自應以異議人之代表人為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對象。惟查,遠通公司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通過電子收費車道當場未繳款而欠繳通行費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雖係以異議人公司所在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306 號16樓之5 為送達處所,惟因異議人係法人,而遠通公司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規定對異議人之代表人為送達乙節,此觀諸遠通公司99年6 月24日函暨檢送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影本、通知繳費行政文書送達信封影本、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自明,則遠通公司送達前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即難認合法。復因遠通公司將前開繳費通知單交付八德郵局送達於異議人上開登記公司所在地時,雖於99年3 月1 日由該址桃園居易社區管委會及黃錫熙收受送達,然同日即退由陳秋鎮收受等情,亦有掛號郵件登記簿在卷足憑,是以遠通公司前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是否確已送達於異議人,亦值存疑。綜上各情互參,足認本件上揭時、地之補繳通知單未送達於異議人之代表人,對異議人所為補繳通知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上開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是本件應依法重新通知當時之汽車所有人補繳通行費,若該汽車所有人係法人者,則應向代表人為之,倘該汽車所有人逾補繳期限而未繳交,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追繳欠費,且該舉發通知單並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送達,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車牌號碼3631-VR 號自用小貨車縱有於上揭時、地,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站因當場繳款欠繳通行費之事實,然因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單未對異議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而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無從於補繳期限期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仍屬未定,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尚無權舉發,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