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張詠晶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2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1AF320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Y-193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4 月21日上午9 時4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78巷33號對面,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北市交停字第1AF3206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5 月2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Y-1930 號自小客車,於99年4 月21日上午9 時4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78巷33號對面,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並以北市交停字第1AF3206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即負責人甲○○為領有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之輕度肢障人士,而上開違規車輛係受處分公司之公務車,因負責人急於洽公,疏未將殘障手冊駕駛執照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致遭舉發,然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非身心障礙駕駛人占用殘障專用停車位,以確保真正身心障礙駕駛人之停車權益,非在處罰身心障礙駕駛人疏未依規定放置證明文件以供查驗之行為,且該條例亦無限制身心障礙駕駛人不得事後舉證證明確實為身心障礙人士,故認舉發單位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乙節,適法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以服法紀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時,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 項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Y-1930 號自小客車,於99年4 月21日上午9 時4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78巷33號對面,為警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27日北市交停字第1AF3206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5 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1AF320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 (二)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而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僅為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要件之一,不得作為專用停車位之停車證明,以防他人冒用身心障礙者身分占用其等專用停車位。是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者,未依規定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並不當然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資格,此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甚明,因此並非身心障礙者即當然可以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尚需有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方得合法使用之。另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設置與違規處罰之意旨,非僅在於稽查之方便,尚攸關此種停車位數額與空間之規劃,期能落實對於全體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故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時,除其所使用之車輛須與車位識別證所許可使用之車輛相符外,並須依規定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否則將使查核之員警無法判定該車是否屬於已登記身心障礙車輛及該車實際駕駛人或車上之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 (三)查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甲○○乃輕度肢障人士之事實,有代表人甲○○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而參諸政府設置身心障礙者停車位,無非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於停放車輛時,得以即時、迅速尋得車位停放,以減少身心障礙者因身心障礙所造成駕車之不便,是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核發對象,既明文以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同戶籍之家屬得申請一張為要件,則符合申請資格者,當以自然人為限,私法人顯非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核發之對象,是本件異議人即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取得法人格之私法人,依法自無可能取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甚明。縱異議人之代表人確為身心障礙者,然本件違規停放之車輛為車牌號碼KY-1930 號自小客車,與桃園縣政府核發予異議人之代表人准予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車牌號碼3736-VB 號車輛不符,此有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21日府社障字第0990234655號函暨檢送之身心障礙者停車位識別證個案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車牌號碼KY-1930 號自小客車非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所許可之範圍,自不得任意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從而,異議人逕以其代表人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置辯,尚難證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違規當時確係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所駕駛,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未經許可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等情,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即難謂正當,是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Y-1930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 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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