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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嗣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與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97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98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於假釋期間犯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車牌號碼K3-7645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經乙○○於98年3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發現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53 號對面路旁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98年3 月6 日下午至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31 之1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旋將其所有車牌號碼HU-1497號車牌2 面,懸掛在前揭贓車上,以避免遭查獲。

三、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甲○○駕駛前開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務經過該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警員黃炳南、李春意發覺車號與車身不符,欲對駕駛者實施盤查,乃甲○○因身上有海洛因等毒品(所涉毒品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且係贓車,為避免遭盤查逮捕,乃駕駛前開贓車,沿長春二路經自強一路轉入中華路,再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中壢往桃園方向)逃竄,黃炳南、李春意則駕駛車牌號碼F4-2348號巡邏車自後追緝。於同日晚間10時0 分許,甲○○駕車逃經中華路1 段288 號前,明知駕駛汽車行駛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內,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直行;適有簡子鈞騎乘車牌號碼P93 -613 號重型機車對向直行而來,且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頭遭甲○○以前車頭碰撞,簡子鈞因而人車倒地(無人受傷);惟甲○○仍逕逆向直行,途經中華路1 段240 號前,適有黃俊淵騎乘車牌號碼712 -CJM 號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IDE -057 號重型機車對向接續直行而來,且均閃避不及,黃俊淵機車左前車頭、丙○○機車左側均遭甲○○以右前車頭陸續撞擊,黃俊淵、丙○○因而人車倒地,黃俊淵因而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腕挫傷、膝挫傷等傷害(甲○○所涉對黃俊淵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黃俊淵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丙○○則因而受有踝挫傷之傷害。詎甲○○於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受傷之黃俊淵、丙○○施予救護,反而立即駕車加速往中華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方向直逃。

四、(承上)員警黃炳南、李春意見狀,旋即鳴警笛、閃警示燈追緝,甲○○明知警車一路鳴警笛、閃警示燈在後追捕,仍駕駛前開贓車竄逃,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因交通壅塞受阻停下時,詎其為脫免逮捕,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即警車)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當場施以強暴,倒車衝撞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黃炳南、李春意所駕駛車牌號碼F4-2348所掌管之巡邏車,致使巡邏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等多處損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一子起子1 把、車牌號碼HU-1497號車牌2 面、與本案無關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等物。

五、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7 至15、66至6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其中:

㈠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7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0頁),復有一字起子1 把、車牌號碼HU-1497號車牌2 面扣案可證,足認其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核與證人簡子鈞、黃俊淵、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炳南、李春意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1至36、76、7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59頁)。而被害人黃俊淵、告訴人丙○○因被告駕車碰撞肇事,致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乙情,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7、38頁)。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行駛,並致使告訴人丙○○受傷,自堪認被告就此部分,顯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丙○○之受有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屬無疑。從而,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㈢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核與證人黃炳南、李春意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6頁),並有職務報告1 紙及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7至59頁),足認其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按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參照),是警察因執行巡邏、逮捕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應屬其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明知警車自後追捕,且對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之職務有所認識,竟為脫免逮捕,倒車衝撞依法執行上開公務中之警員黃炳南、李春意所駕駛之巡邏車,致巡邏車受有前揭損壞,足認其顯有故意甚明,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行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㈣稽上各節,足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對丙○○)、同法第185 之4 肇事逃逸罪;按巡邏車,乃由警員本於巡邏職務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就事實欄四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秩序妨礙之程度,及所故買之贓物業由被害人乙○○領回,其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丙○○之身體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丙○○,且竟在駕車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迅速逃離現場,漠視車禍傷者之身體法益,又其為脫免逮捕,當場以倒車方式衝撞警車之方式,對於執行公務之警方施以強暴之惡性非輕,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末按依司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 月15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一子起子1 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車牌號碼HU-1497號車牌2 面,雖係被告所有,惟或與本案無關,或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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