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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 、2 行「甲○○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外,至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於93年11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 年 度壢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該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6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仍毫無悔意,一再故犯此同質之罪,先後已達四次之多,復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酒醉程度非低等之犯罪情節,衡諸被告歷經先前多次同質罪之刑罰卻仍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嚴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惡性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8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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