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3日以97年壢交簡字第137 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3日以98年桃簡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8年11月5 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73 號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均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紀錄,仍未警惕,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