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添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之出生日期「民國59年10月23日」應更正為「民國59年1 月2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所為之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83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之出生日期為「民國59年10月23日」,然參諸被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之正確出生日期應為「民國59年1 月23日」,前開判決該部分顯係誤寫,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