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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合計毛重零點肆伍玖參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於同年7 月間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7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7年4 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之「驗餘淨重0.0107公克」,更正為:「鑑驗使用0.0107公克」。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0.4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7公克,驗畢含袋餘0.4593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20127 號)附卷(見偵查卷第43頁)可稽,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