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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判處拘役50日,嗣經確定,並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3 月1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條件);及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尚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素行顯然不佳,惟因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乙支,應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白竊盜犯行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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