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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祥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祥軒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4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徐祥軒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0日凌晨4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94 號2 樓14室查獲,並當場扣得徐祥軒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祥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98年11、12月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20日凌晨4 時許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D-0000000 ),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6 月1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綜前各情觀之,被告確有於101 年5 月20日凌晨4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係3 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0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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