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冠捷原名羅國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冠捷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冠捷前於民國9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8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37號「煒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煒翔公司)之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納稅義務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楊秀玉於94年間,並未在煒翔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為逃漏煒翔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95年5 月22日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楊秀玉於94年間自煒翔公司領得新台幣(下同)27萬6,000 元薪資,據以辦理煒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煒翔公司之營業費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煒翔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課稅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 萬7,183 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秀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楊秀玉於98年6 月間清查所得資料時,始悉上情。案經楊秀玉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羅冠捷固坦承其為煒翔公司之負責人,有將煒翔公司營利所得稅申報資料交予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所得稅申報,及告訴人即證人楊秀玉於94年間未在該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推測是楊秀玉的男朋友(陳清泉)在伊公司當臨時工,或是(陳清泉)跟伊公司內部人員借貸時有交付楊秀玉之身分證,伊不認識楊秀玉及陳清泉,伊沒有偽造也沒有請楊秀玉簽任何文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3年6 月7 日煒翔公司設立登記起至97年1 月29日廢止登記為止,係擔任煒翔公司之董事,為煒翔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97年1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4660910 號函、煒翔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按。證人楊秀玉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6 月間回台東查所得資料時,發現伊在94年度有遭煒翔公司申報薪資27萬6,000 元,但伊並未在煒翔公司上班過,伊94年時有半年在久興公司上班,另半年有時幫人帶小孩,有時在家沒工作等語無訛,復有證人楊秀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投保人資料各1 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4 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90002765號函暨所附之煒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且楊秀玉於94年間未在該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負責煒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業務,其於95年間申報煒翔公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確有申報楊秀玉於94年間支領煒翔公司27萬6,000 元薪資,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成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製作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煒翔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至為明確。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業據證人陳清泉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伊與楊秀玉自93、94年開始交往至現在,交往已有4 、5 年,伊93年至95年間在台北縣樹林市「巨多旺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伊未曾在煒翔公司工作過等語屬實,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陳清泉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投保單位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等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復無法提出陳清泉於94年間確有在煒翔公司擔任臨時工及支領煒翔公司薪資之證據,則被告辯稱應係楊秀玉之男友陳清泉在伊公司擔任臨時工云云,則屬無稽。被告既無證人楊秀玉於該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之相關資料,自不得申報楊秀玉之薪資所得,況縱如被告所辯煒翔公司係因其內部人員與陳清泉有借貸關係而取得楊秀玉之身分證,依法亦不得虛偽申報楊秀玉之薪資所得,然其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楊秀玉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記載楊秀玉支領薪資27萬6,000 元,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飾之詞,實無足取。
(三)末者,煒翔公司於95年5 月22日申報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申報楊秀玉薪資27萬6,000 元乙情若屬虛報,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6 萬7,183 元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81022218號函在卷可按,是煒翔公司因此逃漏稅捐6 萬7,183 元乙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冠捷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 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提高倍數10倍與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故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98年5 月29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2項 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是「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093號、88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煒翔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羅冠捷係煒翔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經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以填報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證人楊秀玉94年間並未在煒翔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虛列楊秀玉領薪金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楊秀玉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辦理煒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持向國稅局申報稅捐而行使之,使煒翔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楊秀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本件被告羅冠捷為煒翔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親與之其他犯罪行為間,自無所謂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因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核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之私利,不遵守誠信登載之規定,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逃漏之稅額非鉅,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則其所犯之罪既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