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鑅增原名劉松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鑅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鑅增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巧遇告訴人劉金
在同處用餐,欲上前與告訴人討論胞弟積欠債務乙事等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有飲酒,已經
忘記有無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或有無持酒瓶作勢毆打告訴
人之舉,但告訴人對於伊曾出庭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一事
早已心生不滿,可能因此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巧遇告訴人,並於告訴人用
餐之際,趨前與告訴人討論告訴人與被告胞弟劉松發之債務
問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萬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當日一同用餐之
友人邱春翔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前揭被告
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當時與邱春翔一同在「
亂炒80麵食館用餐,渠等是坐在外面,被告用餐完畢,見到
伊,即對伊說劉松發積欠伊100 萬元,問伊可否不要跟劉松
發要錢,如果伊去找劉松發,被告會對伊不利,被告的朋友
有拿椅子丟伊,被告在說話的同時,也有拿酒瓶作勢要打伊
等語,告訴人對於案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被告恐嚇之內
容、舉動等情節,指述甚為詳盡,且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屬
一致,復與證人邱春翔偵查中隔離訊問之證述相符,佐以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有無出言恐嚇、有無作勢毆打告訴
人等情節,概以伊因酒醉而不復記憶,亦不記得有無拿酒瓶
等語,避重就輕回答問題,態度有所保留等情,應認告訴人
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恐嚇被告,並作勢拿酒瓶
毆打被告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諉無可採。
㈢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因劉松發之債務問題,竟以「不要再去
找我弟弟要錢,否則就要給你好看」等詞恐嚇告訴人,並持
酒瓶作勢毆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
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恐嚇言行而感到害怕,業據告訴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是告訴人生命深感不安,已達於危害
安全之程度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胞弟劉松發之債務問題,竟出言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欠佳,且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辯,難認有所
悔悟,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所用之酒瓶1 瓶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