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共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與彭勝民(已經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品業己返還被害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共2 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支),雖為彭勝民所有,惟係供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論,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 號、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決參照)。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