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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金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金德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徐金德與徐珊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關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均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徐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被告徐金德與案外人徐珊珊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案外人徐珊珊以假配偶身分入境,被告徐金德竟配合與其假結婚讓其來台,使我國戶籍、入出境管理等資料產生錯誤,影響我國戶政管理及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廢止)。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就被告之犯行,即應依前開說明,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被告徐金德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皆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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