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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0日確定;同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各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110 日,於93年1月9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迄同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旋自翌(9 )日起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於94年1 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取或拾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騙所得可以順利提領,同理自不敢貿然使用竊取或拾得恐隨時被掛失止付之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被告其自行空言主張遺失或失竊云云,顯屬企圖畏罪卸責之託詞,實難採信。

(二)每一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有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記錄,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又各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其特定之密碼,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是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置放,且不要使用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為密碼,更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被告辯稱:伊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中,尚且能自行陳明其密碼為「121900」,則被告既能明確記憶其密碼,更無將之書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況苟確如被告所辯上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則被告更應於發現金融卡遺失之際迅速向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以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且辦理掛失手續簡便,被告竟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益見被告辯稱係遺失或失竊云云,難以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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