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七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七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建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建樂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察官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為○點二三一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係於拾得遺失物持有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罪即成立;而持有毒品則為行為之繼續,未經許可而持有,其持有行為至終止持有為止,均為犯罪之繼續,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三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