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健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健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0日確定;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間繼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110 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迄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旋自同年月9 日起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於94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3 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360 巷6 弄8 號之住處內,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0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1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1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