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侵入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六四號住處,竊取薛女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合作金庫金融卡、火車儲值卡及健保卡各一張,計算機、照相機、電話機各一台,信用卡二張,中華電信電話卡及圖書禮券各三張,鑰匙三支,遙控器三個,女用皮包三個,回數票八張,購物卡十七張,新台幣一千一百元;薛怡嵐所有之信用卡一張;薛怡珍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嗣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員警陳玉淋據報後,於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前往甲○○位於同縣龍潭鄉○○路三六○巷六弄八號住處臨檢時,查獲上情。
二、另甲○○於陳玉淋據報前往處理時,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為脫免逮捕而徒手反抗,致員警陳玉淋因此受有左肩部關節挫傷及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陳玉淋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罪嫌,辯稱:於其住所所查獲之薛怡珍等人之物品係其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通訊學校附近拾獲云云,然此項辯解已與其在警訊中先稱:係三月十六日凌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拾獲等情不符,難令人置信。況上情除經告訴人薛怡珍指述甚詳外,亦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可案。參以本件經警在被告住所起出大批贓物分屬乙○○、薛怡嵐、薛怡珍三人所有一節,衡情應無同時拾獲同居一家之人所遺失之物之理,堪信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又被告遭員警陳玉淋逮捕時,其能預見激烈之反抗行為將導致陳員受傷,竟仍不違背本意,意圖脫免而施以強暴,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有傷害陳員身體之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所犯竊盜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不大,被告自承當時有喝酒,致與到場之員警拉扯,事後又自悔孟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