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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
被告
李根雄

      李健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根雄幫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健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李根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健樂前⑴於92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0日確定;⑵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⑷再於9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各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110 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迄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旋自翌(9 )日起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於94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詎李根雄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2月間某日,由李根雄駕駛車牌號碼4409-AZ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健樂,一同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6 鄰黃梨園51號友人陳文豐住處,要求陳文豐返還之前託其照料之盆栽,因陳文豐不在家,李根雄遂與陳文豐之母陳馮秋蘭於其住處門口交談,詢問有關盆栽之事。此時,李健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李根雄與陳馮秋蘭交談之際,潛入陳馮秋蘭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一樓房間內之音響1 臺,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李根雄與陳馮秋蘭交談結束後回到車上準備離開,見車上有來歷不明之音響1 臺,經詢問李健樂後得知此乃李健樂剛才行竊而來,李健樂並要求李根雄快把車輛開走,不要問這麼多。李根雄明知該音響乃李健樂方才竊取,且當時李健樂之竊盜犯行尚未既遂,隨時有被陳馮秋蘭察覺之可能,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幫助李健樂實施竊盜犯行。嗣李根雄於99年 1月26日因通緝為警方逮捕,於製作筆錄時自首上開幫助竊盜犯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根雄所犯幫助竊盜罪,及被告李健樂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根雄於警局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李健樂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馮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蒐證照片2 張。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李根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竊盜罪。核被告李健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李根雄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健樂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93年10月8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李健樂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李根雄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幫助竊盜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 至9 頁),被告李根雄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被告李健樂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及被告李根雄明知被告李健樂行竊,竟仍應被告李健樂之要求駕車離開現場,而助長犯罪,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7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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