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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瓊雯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偉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5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劉偉漢於98年8 月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陳國秋位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巷00號之1 住處,向陳國秋表示其姪子陳力夫欠伊金錢,陳國秋因見劉偉漢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心生憐憫,遂交付劉偉漢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支付車資。劉偉漢竟食髓知味,於98年11月27日,又前往陳國秋上開住處,要求陳國秋代償陳力夫之欠款,陳國秋為息事寧人,遂向劉偉漢表示願以3000元解決劉偉漢與其姪子陳力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劉偉漢允諾,惟嗣陳國秋與其妻商討後,因不信賴劉偉漢會就此罷休,恐後患無窮,遂未交付3000元予劉偉漢。詎劉偉漢於98年11月30日再次前往陳國秋上開住處,向陳國秋索討前次所提要代償陳力夫債務之3000元,遭陳國秋拒絕,劉偉漢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向陳國秋恫稱其為四海幫之幫派份子等語,令陳國秋心生畏懼後,悻然離去,斯時適有陳國秋之友人卜少華同在陳國秋住處亦聽聞前開劉偉漢恐嚇陳國秋之話語。

三、案經陳國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者,且該等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偉漢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告訴人陳國秋犯行,辯稱:伊當天至告訴人住處是要索取告訴人前所同意要代其姪子陳力夫償還債務之3000元,經告訴人拒絕後即離去,並未出語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向告訴人要求代償告訴人姪子陳力夫債務未果,而向告訴人恫稱其為四海幫之幫派份子等語,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6 頁、第26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卜少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編號9886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0頁)。按告訴人、證人卜少華與被告前並不相識,並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而使自身陷入誣告或偽證罪處罰之動機,其等上開所為證詞應非子虛。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案發時有關四海幫之話語(見偵查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最初供稱:當天對方(指告訴人)有一個朋友(指證人卜少華),說他是四海幫的,我才說我也認識你們四海幫的朋友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75 號卷第22頁反面),自承案發時證人卜少華確實在場之事實,惟辯稱是證人卜少華先說其是四海幫的,伊才說也認識四海幫的朋友等語,而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證人卜少華告知伊熟識四海幫,問伊認不認識四海幫的某些人,伊告知證人卜少華伊非四海幫份子,但有打電話給友人確認證人卜少華所稱之人是否為四海幫的份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進入告訴人家後,伊向告訴人表明來意,告訴人即要伊找證人卜少華談,證人卜少華問伊為何公司,是否認識四海幫的某些人,伊跟證人卜少華說伊有個小哥是四海幫的,幫忙問看看認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被告雖否認以四海幫幫派份子等語恐嚇告訴人,卻又自承當天有提及四海幫之話語,惟就提及四海幫話語之情節前後所供卻不一致,頗有欲蓋彌彰之嫌,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每次都以現在沒錢為藉口,要伊下次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告訴人第1 次給伊1000元,因伊身上真的不方便才又再去找告訴人幫忙,告訴人原本答應要給3000元,因告訴人老婆不信任伊,所以沒有給錢,因告訴人與告訴人老婆吵架,所以伊再去一次確認告訴人是否要給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即每次均為被告視其狀況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是被告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足認被告所供多所不實,難予採信。

(二)又被告雖以本件案發當天有先至警局報備,以免發生違法爭議,所以不可能會有違法舉動云云置辯,然案發當日告訴人住處轄區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並無接獲被告報案或備案紀錄,僅於18時接獲告訴人告稱於15時20分許在住處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使其心生畏懼將至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告訴人於18時20分許即親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11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2308100 號函及所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況違法與否與是否於事先向警局備案乃屬二事,其間並無必然關係,非謂有事先報案即絕不可能違法,被告上開邏輯推理並不正確,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三)起訴書依據告訴人及證人卜少華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給錢,要給告訴人好看,要告訴人死等語,而認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之內容除聲稱為四海幫幫派份子外,尚有:「如果沒有給錢,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等語,然告訴人經本院施以交互詰問程序,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就說他是四海幫的,說他是四海幫的霸子帶的小弟,就用這種話恐嚇我。(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如果不還錢,他要如何處理?)這點沒有。(問:你說他恐嚇你,除了講說是四海幫霸子帶的小弟外,有無其他的話?)就這樣。」(見本院卷第82反面、第83頁),意即被告除以係四海幫份子等語恐嚇告訴人外,別無其他恐嚇之話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被告如何恐嚇之方式,亦僅陳稱被告係以自稱四海幫份子等語為恐嚇,並未提及被告有說「如果沒有給錢,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等語,又證人卜少華經本院施以交互詰問程序,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跟陳國秋說什麼話?)說他是四海幫的什麼堂,我就講說要錢跟這個沒有關係,可以離開就離開,不需要這樣要錢,我當時應該是這樣講。(問:被告除了講說他是四海幫的以外,有無向陳國秋講什麼?)應該是沒有什麼,我們就請他離開。」(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與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警詢時並未要求告訴人及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或有刻意渲染、誇大之可能,而「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等恐嚇用語,係以身體、生命之安危要脅之,對被害者而言,應屬震撼而會清晰記憶之情節,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尚未滿2 個月之偵查並未提及上開言語,難認被告確有以「如果沒有給錢,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起訴書上開認定,稍嫌無據。

二、四海幫為國內知名幫派組織,勢力龐大,幫派內不乏逞兇鬥狠之份子,告訴人在被告未達索債目的後聽聞被告自稱為四海幫幫派份子的話語,當然會害怕被告利用幫派組織之勢力對其展開報復,危及其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資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恐嚇、傷害、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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