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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錢建榮陳德池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文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文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饒文明與蔡維強、謝禎海(後二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尚未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下午4 時許,由謝禎海駕車搭載蔡維強、饒文明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2 鄰深圳10號邱金龍經營之出租腳踏車店「億萊自行車行」,由蔡維強、謝禎海出面向邱金龍恫稱若邱金龍不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渠等將派兄弟至邱金龍住處砸房子、玻璃,邱金龍別想再做生意等語,致邱金龍心生畏懼而進房取款,蔡維強、謝禎海則推由饒文明出面收款,邱金龍即交付3 萬元予饒文明。

二、饒文明另於97年11月18日,因友人徐文秀自認遭楊清源騷擾,饒文明遂與黃姿慧、徐文秀(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拘役30日、20日在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饒文明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清源,並於電話中向楊清源恫稱:「自己做什麼事自己知道,再白目一點沒關係,不要給我抓到,抓到就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清源,致楊清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99年度審易字第875 號卷第122 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饒文明固坦承於97年10月22日確有與謝禎海、蔡維強一同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2 鄰深圳10號邱金龍經營之出租腳踏車店,並向邱金龍收取3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日是蔡維強說要找邱金龍講腳踏車的事情,因為不知道路要怎麼走所以請伊帶路,到達後蔡維強、謝禎海先下車去談,回來時,謝禎海才跟伊說已經有跟邱金龍談好,請伊下車去收講腳踏車事情的錢,伊不知道那是恐嚇取財的錢,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向邱金龍收了3 萬元,拿到錢之後就交給蔡維強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金龍於99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伊自92年間起在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2 鄰深圳10號經營出租腳踏車店「億萊自行車行」迄今,是永安漁港進來綠色步道的最後一攤。97年10月22日下午4 時許,有一部休旅車開到伊的腳踏車店,車子停在停車場對面,有三人為了避開監視器從旁邊下來走過停車場,但渠等不知道門口電線桿那邊還有一支監視器。其中一人對伊說伊的房子是違建,伊說房子是合法的,要出示證件,該人說不用,因為兄弟要走路,要伊付50萬元,還對伊說看伊好像沒有50萬元,之後說要伊支付30萬元,之後又降到15萬元,因為伊還是沒有15萬元,後來降到3 萬元。當時伊岳母在旁邊,當時對方講話講得很大聲,伊就說到屋子外面講價,不要嚇到老人家,後來就到對面停車場有一個廢棄的樹幹,就跟對方中之兩人坐在樹幹上講。跟伊講價之男子恐嚇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派兄弟來砸房子、玻璃,別想再做生意,因此伊會害怕。伊說只能付出3 萬元,伊就進去拿錢,那時伊太太在炒菜,伊太太還問伊發生何事,很緊張。伊拿3 萬元出來時,當初跟伊說話的人已走出屋外,休旅車也開走了,就留下另外一個人拿錢,伊原本認為該人手部有缺陷,後來發現是故意假裝誤導伊的。伊原本說:「不對啊,我要拿錢給另一個人」,該人就說那人是他的大哥,拿錢給他就好了。伊就交付3 萬元,那人就打電話說錢拿到了,該休旅車就又回來了,拿錢之人對伊說「謝謝邱老闆」之後就上車了。伊交錢的原因是因為那麼多人,伊會怕,伊擔心外面還有其他人,伊家人都在家裡,伊擔心渠等會打伊或敲玻璃,那裡是鄉下,沒有幾戶人家。伊是被恐嚇才交付3 萬元,不是借貸。伊記得在庭被告蔡維強、謝禎海就是當日來恐嚇伊的人,但不是拿錢的人。渠等是來恐嚇,不是來借錢或是談腳踏車生意。只有週末才會有廠商來接洽腳踏車生意。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均實在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81 頁參照)。經核與其警詢中之證述情節(98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三第122-126 頁)及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98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三第124 頁)相符。雖證人邱金龍於警詢中稱收錢的人右手有刺青,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其左手小臂有大片刺青,左手上臂及右手臂並無刺青(本院卷二第44頁參照)尚有不符,惟邱金龍警詢筆錄製作日期為97年10月27日,距案發之97年10月22日已有5 日,其在心生恐懼之情況下就案發時取財者之刺青究竟在「左手」或「右手」等細節,本難期為清晰完整之記憶,且被告亦自承於97年10月22日確實有前往邱金龍經營之出租腳踏車店向其收取3 萬元,伊即為98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三第124 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之男子(本院卷二第44頁),邱金龍亦證稱當日並非週末,無人前來接洽腳踏車生意、亦不曾另借3 萬元予他人,尤見邱金龍並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99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99年度審易字第875 號卷第121 頁反面)及本院100 年1月13日審理中(99年度易字第689 號卷一第203 頁)均辯稱是向被害人邱金龍借款3 萬元,且伊不認識邱金龍,是因朋友帶伊去才認識的,當日有向邱金龍借款3 萬元,因為日子不好過,還沒有還錢,也沒有說要何時還云云,於100 年6月27日審理時又改稱其係代蔡維強、謝禎海向邱金龍收取洽談腳踏車生意之金錢(99年度易字第689 號卷二第41頁反面),其前後供述業已矛盾,且依證人邱金龍之證述,被告及蔡維強、謝禎海當日根本就不是去談腳踏車生意或借款,而是前往恐嚇取財。被告自承於97年10月22日去邱金龍腳踏車店前並不認識邱金龍,證人邱金龍既與被告素昧平生,焉有可能在不明還款期限貸予3 萬元?倘蔡維強、謝禎海係與邱金龍洽談腳踏車生意,於洽談完畢後直接向邱金龍收取定金即可,何須特意要求被告下車收取?足見被告前辯稱係向證人借款、後稱係代蔡維強、謝禎海收取腳踏車定金云云均不足採。復參酌饒文明與案外人楊芝隆於97年10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三第127 頁),饒文明係於到達前一分鐘才打電話向楊芝隆詢問邱金龍之姓氏,問楊芝隆「就是那個違建的」、「那個阿伯叫什麼名字」,譯文中從未提到腳踏車業者,而是稱就是「那個違建的」,益徵被告當日絕非前往談腳踏車生意,否則譯文中不會對腳踏車業者這些關鍵字隻字未提;抑且徵諸同次譯文楊芝隆問饒文明是開誰的車子去,被告饒文明是答稱「海哥、強哥這邊的…海哥的啦」、「強哥跟海哥下去,我沒有下去」。此亦與楊芝隆於警詢中證稱:有一次「阿明」、「強哥」到伊老家附近釣魚,剛好看到邱金龍在蓋房子,渠等知道那邊是國有林地,就問伊那是否為違建,伊說應該是,後來「阿明」有打電話問邱金龍的一些資料,伊有在電話中告知等語相符(98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三第293 頁反面)。又依證人邱金龍所述,被告下車時就是向邱金龍稱「是我大哥叫我來向你收錢的」,足見被告與蔡維強、謝禎海係基於本件犯罪之犯罪支配地位,且由證人邱金龍之證述,可知本件係蔡維強出言恫嚇,謝禎海在旁壯其聲色,再由被告下手取財,被告與蔡維強、謝禎海間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聲請再行傳喚邱金龍,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證人邱金龍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本院已於99年11月18日傳喚邱金龍到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81 頁參照),而被告饒文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形同自行放棄對質詰問權,自不能因被告的無端延滯訴訟而拖延案件之進行,更何況現行刑事訴訟法仍採覆審制,於第二審程序仍屬重新的事實調查,是否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仍不影響第二審程序之判斷。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日確曾向證人邱金龍收取3 萬元,此亦與證人邱金龍於審判外及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饒文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99年度審易字第875 號卷第122 頁、99年度易字第698 號卷一第203 頁、卷二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清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98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三第130 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98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一第180 頁、卷三第132.134 頁)、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98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三第13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饒文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蔡維強、謝禎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黃姿慧、徐文秀與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竟以前揭犯罪手法,向被害人邱金龍恐嚇要錢,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迄無悔意,態度非佳及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害人邱金龍所受之損失;又被告僅因認徐文秀遭楊清源騷擾,竟不思以正當管道協商處理,反以此恐嚇危害安全行徑,顯有不該,但念被告就此部分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游智棋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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