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姍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姍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姍姍前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81、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汽車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8 日晚間8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姍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