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及更正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七○%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一至五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述詳實(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一四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二個及麻布手套一只,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