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本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廖本軒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5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及犯罪事實欄部分帳號補充為「000000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本軒固坦承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間開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帳戶( 以下稱上開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申設上開帳戶當天下午,至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當時怕遺忘密碼,所以寫在紙條上並夾在存摺中,遺失兩天後去掛失時,郵局就要伊去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楊啟杉確實於98年12月間於網路邀約自稱「小欣」之詐騙集團成員援交,但對方佯稱因害怕其為警察或軍人,遂要求其依指示先匯款以識別身分,楊啟杉因而陷於錯誤,故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2月24日晚上11時36分、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20分許,分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822 元、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均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97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2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詐欺集團理應不會使用偶然取得之帳戶,以防無從提領詐得款項。
㈢故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於申設當天即於桃園市地政事務所遺失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帳戶並無辦理補發存簿、印章、提款卡、更密等紀錄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1 月22日桃營字第0990100069號函可按,是被告甫申設上開帳戶,應是有特定用途,申設當天隨即遺失,應能馬上發覺,卻未即時掛失,實與常理不符。
㈣至被告辯稱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中,又供稱密碼為0406云云。惟按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難以在三次按密碼試誤之機會下破解,是被告應有將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他人能在不知拾得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順利破解密碼而進行提領款項?又郵局為提高金融交易安全,避免磁條金融卡遭側錄,自95年3 月1 日起取消磁條金融卡跨行交易,即只能於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並自99年10月1 日起,全面停止磁條金融卡交易。查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日期為98年12月15日,所申辦者應為晶片金融卡較為實用且合理,密碼應為6 碼以上,又被告所申辦者確實為磁條金融卡,故密碼僅有4 碼,惟被告迄99年8 月5 日偵訊中,事隔開戶已超過半年時間,被告尚能清晰記憶其密碼為0406,足認被告實無書寫以幫助記憶之必要。益證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交付他人,應屬無訛。
㈤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廖本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楊啟杉2 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