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聲請人雖認本案應構成累犯,然刑法第337 條乃專科罰金之罪,與累犯要件不合,自難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469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