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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2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89年度易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2 月、3 月、3月、3 月、7 月、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8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⑴、⑵二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⑶、⑷、⑸三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與⑹該案罰金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惟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10日至同年月20日執行完畢),迄101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陳俊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五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最末案係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係「待業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毒偵字第2346號卷第6 頁),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承明,惟並無證據可憑認係屬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102 年2 月22日晚│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嗣因陳俊得於102 年│陳俊得施用第二級毒│
│ ︵ │間6 時許,在陳俊│之方式,施用第二│2 月23日下午3 時48│品,累犯,處有期徒│
│102 │得位於桃園縣大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年 │鄉溪海村18鄰王厝│命1次           │縣大園鄉溪海村18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度 │8之3號住處內    │                │王厝8 之3 號住處內│算壹日。          │
│ 審 │                │                │,因警查訪而遭查獲│                  │
│ 易 │                │                │持有吸食器1 組,後│                  │
│ 字 │                │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
│ 第 │                │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
│1099│                │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 號 │                │                │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    │  案物照片1 張。                                                          │
├──┼────────┬────────┬─────────┬─────────┤
│ 二 │102 年3 月19日晚│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嗣因陳俊得另涉竊盜│陳俊得施用第二級毒│
│ ︵ │間7 時5 分許為警│之方式,施用第二│案件遭警查獲,於10│品,累犯,處有期徒│
│102 │採尿前回溯96小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 年3 月19日經其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年 │內之某時,在桃園│命1次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度 │縣中壢市某處    │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算壹日。          │
│ 審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易 │                │                │始悉上情。        │                  │
│ 字 ├────────┴────────┴─────────┴─────────┤
│ 第 │證據欄:                                                                  │
│1488│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號 │2.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