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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事實為:甲○○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查獲毒品照片1紙。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於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8 月4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71號、95年度易字第94號、95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7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及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6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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