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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60號、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之罪,雖曾經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行使偽造│
│        │        │        │        │        │        │私文書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3月     │3月     │3月     │2月     │3月     │3月     │
├────┼────┼────┼────┼────┼────┼────┤
│犯罪日期│96年10月│96年11月│96年11月│97年1月 │97年4月2│96年12月│
│        │26日    │14日    │20日    │31日    │日      │10日    │
├────┼────┼────┼────┼────┼────┼────┤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
│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        │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7│
│        │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
│        │第1627號│第1627號│第1627號│第1627號│第1627號│第1627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
│後│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事├──┼────┼────┼────┼────┼────┼────┤
│實│案號│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
│審│    │字第215 │字第215 │字第215 │字第215 │字第215 │字第215 │
│  │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
│  ├──┼────┼────┼────┼────┼────┼────┤
│  │日期│98年4月 │98年4月 │98年4月 │98年4月 │98年4月 │98年4月 │
│  │    │20日    │20日    │20日    │20日    │20日    │20日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5月 │98年5月 │98年5月 │98年5月 │98年5月 │98年5月 │
│  │日期│25日    │25日    │25日    │25日    │25日    │25日    │
└─┴──┴────┴────┴────┴────┴────┴────┘
┌────┬────┬────┬────┬────┬────┬────┐
│編號    │   7    │   8    │   9    │   10   │   11   │   12   │
├────┼────┼────┼────┼────┼────┼────┤
│罪名    │明知為不│偽造署押│施用第二│偽造署押│行使明知│施用第二│
│        │實之事項│罪      │級毒品罪│罪      │為不實之│級毒品罪│
│        │而使公務│        │        │        │事項而使│        │
│        │員登載於│        │        │        │公務員登│        │
│        │其職務上│        │        │        │載於其職│        │
│        │所掌之公│        │        │        │務上所掌│        │
│        │文書罪  │        │        │        │之公文書│        │
│        │        │        │        │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3月     │3月     │7月     │3月     │3月     │5月     │
├────┼────┼────┼────┼────┼────┼────┤
│犯罪日期│96年12月│96年11月│97年9月 │96年11月│97年1月 │98年5月 │
│        │11日    │19日    │17日為警│20日    │31日    │15日上午│
│        │        │        │採尿回溯│        │        │10時許  │
│        │        │        │96小時內│        │        │        │
│        │        │        │某時    │        │        │        │
├────┼────┼────┼────┼────┼────┼────┤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臺北│
│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        │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8│
│        │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毒偵│
│        │第1627號│第1627號│第1627號│第1627號│第1627號│字第1599│
│        │        │        │        │        │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臺北│
│後│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事├──┼────┼────┼────┼────┼────┼────┤
│實│案號│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簡│
│審│    │字第215 │字第215 │字第215 │字第215 │字第215 │字第2460│
│  │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
│  ├──┼────┼────┼────┼────┼────┼────┤
│  │日期│98年4月 │98年4月 │98年4月 │98年4月 │98年4月 │98年6月 │
│  │    │20日    │20日    │20日    │20日    │20日    │29日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5月 │98年5月 │98年5月 │98年5月 │98年5月 │98年9月 │
│  │日期│25日    │25日    │25日    │25日    │25日    │2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