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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市戶政事務所)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機車買賣訂購書、桃園縣立壽山國民中學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訪客登記簿上偽造之「許明桐」署名各壹枚,李珍惠名義之行車執照壹本,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0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28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156-BCB 號紅色重型機車。嗣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丁○○騎乘乙○○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榮路交岔口路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而於員警查驗其所持駕駛執照時,趁隙逃逸,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6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侵入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160 號之桃園縣立南崁國民小學健康中心(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在上址內竊取丙○○所有、內含印章2枚、信用卡9張、金融卡1 張、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財物之皮包1只。嗣其於同年12月10日,其持竊得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40 號之錸德機車行,向該車行負責人鍾毅文謊稱其為丙○○男友,而以丙○○名義為車主,購買車號056-CJP 重型機車,並在「機車買賣訂購單」上偽簽「許明桐」之署名1 枚,交付鍾毅文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明桐及鍾毅文。復其翌日(11日)利用所竊之丙○○證件,經不知情之鍾毅文影印後,輾轉交給不知情之代辦過戶業者鍾瑞美,代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手續,使承辦公務員將丙○○為前開機車登記名義人之不實資料,登載其所掌管之公文書,核發丙○○名義之機車行車執照與丁○○,亦足以損害丙○○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後經丙○○發覺遭冒用證件購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6年11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乙○○前開機車,前往設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3號之桃園縣立壽山國民中學,在訪客登記簿上偽簽「許明桐」之署名1 枚後,進入上址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欲伺機行竊,惟尚未著手而無所獲,但仍足以生損害於許明桐。嗣於翌日(20日)上午10時5 分許,又騎乘乙○○前開機車再次前往該國中,向警衛辜東家佯稱自己為學生家長,並偽簽「許明桐」姓名後進入其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亦足以生損害於許明桐。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該國中會計室內,竊取會計小姐甲○○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財物之皮包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乙○○前開機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97年1 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以丙○○名義購得之機車,進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00 號之桃園縣立龍興國民中學(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於進入該國中總務室內著手搜索財物時,為文書組長張芸當場發現,丁○○遂於張芸向其盤問有無證件時,當場出示前所偽造之丙○○機車行車執照予以行使,表示為該本人,足以生損害於丙○○、張芸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後於同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再次騎乘丙○○前開機車進入同一國中(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欲伺機竊取財物,惟於開始搜索財物前,旋為龍興國中之訓導主任郭玉承發現形跡可疑,並通知張芸前來指認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97年4月2日下午3 時50分許,復又騎乘丙○○前開機車,進入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號之桃園縣立大崙國民小學),並在該國小總務處內,竊取事物組長戊○○之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於同年6月18日下午 6時許,又騎乘丙○○前開機車進入同一國小,於欲搜索財物前,因形跡可疑,為該教師發現後,遂通知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97年9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7號4樓之1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驗尿液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及甲○○訴由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許明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又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鍾毅文、鍾瑞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機車買賣訂購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再事實欄一、㈢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辜東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立壽山國民中學訪客登記簿節本各 1份在卷可參;另事實欄一、㈣部分已據證人張芸、郭玉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份附卷足認;復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按;而事實欄一、㈥部分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7日CH/2008/906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及其所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2 次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就被告於96年11月19日、20日偽簽「許明桐」署名各1 次部分,認係犯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乙節,然此均祇單純表示「許明桐」為來訪之訪客,此部分不具文書等意思表示,應僅得認屬署押,是公訴人論罪法條之適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適用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另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鍾毅文、鍾瑞美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進入龍興國中著手尋覓財物,但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多次以此不法行徑為之,且造成各該被害人及相關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良可,及所竊得財物、偽造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被告所偽造之機車買賣訂購書1 紙雖已交給鍾毅文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許明桐」署名1 枚,另桃園縣立壽山國民中學11月19日、20日訪客登記簿上偽造之「許明桐」署名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以被害人李珍惠名義發給之行車執照1 本,係被告使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登載不實文書所得之物,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使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此節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是該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施用及持有,復核無不可離析關係,且非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98年度訴字第215號│├───┬──────┬───────────┬──────────┬────────────┤│編 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行 為 │所 犯 罪 名│ 諭 知 宣 告 刑 │├───┼──────┼───────────┼──────────┼────────────┤│ ㈠ │96年10月26日│竊取乙○○所有車號156-│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BCB號重型機車。 │ │ │├─┬─┼──────┼───────────┼──────────┼────────────┤│ │①│96年11月14日│竊取丙○○所有之皮包。│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96年12月10日│向鍾毅文行使偽造「許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處有期徒刑叁月。機車買賣││ │②│ │桐」之機車買賣訂購單。│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訂購單上偽造之「許明桐」││㈡│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96年12月11日│使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處有期徒刑叁月。丙○○名││ │ │ │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登載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義之行車執照壹本,沒收。││ │③│ │實之車籍事項。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 │ │ │犯。 │ │├─┼─┼──────┼───────────┼──────────┼────────────┤│ │ │96年11月19日│在壽山國中訪客登記簿偽│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處有期徒刑叁月。桃園縣立││ │①│ │簽「許明桐」之署名。 │於他人,累犯。 │壽山國民中學十一月十九日││ │ │ │ │ │訪客登記簿上偽造之「許明││ │ │ │ │ │桐」署名壹枚,沒收。 ││ ├─┼──────┼───────────┼──────────┼────────────┤│㈢│ │96年11月20日│在壽山國中訪客登記簿偽│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處有期徒刑叁月。桃園縣立││ │②│ │簽「許明桐」之署名。 │於他人,累犯。 │壽山國民中學十一月二十日││ │ │ │ │ │訪客登記簿上偽造之「許明││ │ │ │ │ │桐」署名壹枚,沒收。 ││ ├─┼──────┼───────────┼──────────┼────────────┤│ │③│96年11月20日│竊取甲○○所有之皮包。│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①│97年1 月31日│竊取龍興國中內財物,但│竊盜,未遂,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未得逞。 │ │ ││ ├─┼──────┼───────────┼──────────┼────────────┤│㈣│ │97年1 月31日│向張芸行使登載不實之李│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叁月。丙○○名││ │ │ │珍惠名義行車執照。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義之行車執照壹本,沒收。││ │②│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累犯。 │ │├─┴─┼──────┼───────────┼──────────┼────────────┤│ ㈤ │97年4 月2 日│竊取戊○○所有現金新臺│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幣5,000元。 │ │ │├───┼──────┼───────────┼──────────┼────────────┤│ │97年9 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 ㈥ │為警採尿回溯│ │。 │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吸││ │96小時內某時│ │ │食器壹組,均沒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
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