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損他人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不是伊推倒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有大園分局值班警員陳銓成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財產盤點表1 紙、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為圖發洩不滿情緒,而為毀損大園分局內之電視機及錄放影機,所為顯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