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040 、232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633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得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1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陳俊得另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署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2 月(下稱第③至⑦罪),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下稱第⑧至⑩罪),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⑪罪),就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下稱第⑫至⑬罪)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⑭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⑮罪);復於同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⑯罪);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⑰罪);上開第③至⑭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第⑮至⑰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俊得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5年2 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 樓中壢國小資源教室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宋建興所有之COMPAQ Presario 2100銀色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得手。嗣經宋建興調閱學校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1 年10月11日,陳俊得再次前往中壢國小時,為宋建興發現指認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0月2 日15時44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信義國小訓導處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莊月麗所有、置於未上鎖之辦公桌抽屜內之深咖啡色零錢包1 只(內有現金1,800 元、郵局提款卡1 張、零錢數枚)得手,並將其中現金1,400 元花用殆盡,零錢包、提款卡、零錢部分則丟棄他處。嗣經警方調閱學校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剩餘之現金400 元(業經莊月麗具領)。
㈢於102 年2 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見張育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方式竊取張育菱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1 萬5,000 元、古錢幣1 枚)得手,並將全部現金花用殆盡,皮包部分則丟棄他處。嗣經警方調閱學校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古錢幣1 枚(業經張育菱具領)。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6、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建興(見偵卷一第16至18、59至60頁)、莊月麗(見偵卷二第21至22頁)、張育菱(見偵卷三第16至21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同型筆記型電腦照片1 張(見偵卷一第19至2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二第23至28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二第29至39頁)、指認紀錄表、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贓物領據各1 份(見偵卷三第22至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三第29至30頁)、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卷三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此部分行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相較,累犯之要件已有變更,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本案被告於如上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此部分修正後之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經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俊得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莊月麗、張育菱達成和解,此有切結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6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犯行,則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