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3 罪刑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 月20日下午3 時15分許,進入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289 號之臺北縣立溪洲國民小學會議室內(侵入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駕照、行照、現金及禮券約新臺幣13,000元等物)得手。嗣經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藉由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遭竊情節,悉相吻合,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未見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衡酌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然俱經判刑執行完畢或矯正中,且現已中風,身體狀況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法警室報告書、桃園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資料各1 份可憑,倘無佐證,尚難逕將各該前案紀錄據為被告有犯罪習慣的依據;而本案竊盜犯行單一,僅由被告此行為的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觀察,同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獄政本具有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另為被告應予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