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71 號),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已於91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許明桐(未據偵查起訴)所交付、車號MNI-780 號之重型機車1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含鑰匙1 支,該車係丙○○所有,於94年3 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6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4 月7 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向許明桐借用上開機車之收受之,供己代步所用。迄於94年6 月27日14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262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乙○○明知許明桐所交付、車號7302-FZ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謝一名所有,平時由甲○○使用,於94年6 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失竊),復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5年7 月初2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向許明桐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收受之,供己代步所用。迄於94年7 月27日18時2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535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5388 號卷第22、23頁,94年度偵字第14171 號卷第29、30、69、70頁),且有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詞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4171 號卷第58、59頁),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件、查獲贓證物照片2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二)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本件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收受車號7302-FZ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贓物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犯行,與之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足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緝竊犯及尋回贓物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贓物之價值及案發之初飾詞卸責,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查非被告所有,亦不屬違禁物,且係許明桐是否涉犯他罪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