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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訴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3月(共3罪)、3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毀損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1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2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102年4月30日上午,因接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自桃園搭車前往宜蘭縣羅東轉運站後,在附近之○○租車行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代步,於同日下午筆錄製作完畢後,於同日14時3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號○○幼兒園,因見○○幼兒園辦公室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幼兒園辦公室竊取甲○○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存款簿3本、印鑑章2枚、金戒子1枚、照相機1台、新台幣6萬餘元)後離去。嗣經甲○○報案後,經警依據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00、20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租車行負責人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2、4至6頁)、並有機車租賃約定書、被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8至13、23至3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3月(共3罪)、3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1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2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審酌其素行非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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