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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21號、第9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俊得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3 月、2 月、3 月、3 月、3 月、7 月、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③、④、⑤所示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二應執行刑與⑥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10日至同年月20日執行完畢),迄101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更正為「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1時25分許(此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00街00巷00號之貝拉貝兒美容保養品公司前,見公司內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袁恬文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多元、禮券5 千元《檢察官漏載此項》、健保卡2 張、身分證1 張、統一發票4 張、金融提款卡2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汽車舊行照1 張),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並將現金、禮券取出留用,至手提包及其餘各物則丟棄在中壢市某處」。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呂美慧失竊之財物應補充為「包包1 只(內含汽機車駕照共2 張、機車行照1 張、健保卡2 張、信用卡4 張、提款金融卡4 張、現金3,000 元、統一發票4 張、鑰匙4 隻、印章1 個、SAMSUNG 牌手機1 支、身分證1 張《檢察官漏載此項》」。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俊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竊取5,000 元禮券部分,㈡所示竊得身分證1 張部分,雖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各該次竊得其餘財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咸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再本件二次犯行對被害人造成財損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輕重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又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深具弭損之意,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僅竊得現金「1 萬7 千多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檢察官雖指係竊得現金「20,000元」,然此僅依被害人袁恬文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已不足為憑,況被害人首於警詢時稱包包「內含新台幣2,000 元」,二次應詢時方改稱「還有2 萬6 千元整的貨款」,前後尚非一致不移,要現瑕疵,是難以遽採,準此,自無從證明被告猶有竊取逾「1 萬7 千多元」之額數部分,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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