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得素行非端,其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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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09號
被 告 陳俊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
因竊盜及毀損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
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字第
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9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1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1月20日12時1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新北高中校長室內,徒
手竊取顧如君所有而置於該處之咖啡色LV包包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元)、包包內之Nexus7平板電腦1台(價值
1萬元)、顧如君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郵局及富
邦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2顆、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
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2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
6,000元、徐偉翔之郵局存摺1本,得手後離去,嗣顧如君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顧如君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顧如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