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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81 號、第209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陳俊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高嘉璘、欣悅小站冷飲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欣悅小站冷飲店之財物損失(見偵字第20953 號卷第17、63頁),惟尚未賠償另一被害人高嘉璘之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81號
                                    102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陳俊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又因竊盜及毀損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
    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4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2 月1 日上
    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換證之方式,進入址設宜蘭縣羅
    東鎮○○路0 段000 號之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後,至
    該校內之某教師辦公室內,竊取高嘉璘放置於桌上之「IPHO
    NE 4S 」型號手機1 支,得手後離開現場( 侵入他人建築物
    部分犯行,未據告訴) ;㈡於102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28分
    許,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00號之「欣悅小站冷
    飲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入內竊取佰元鈔票1 疊( 共計新
    臺幣5,000 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高嘉璘及「欣悅小站冷飲店」之店員楊
    巧鈴報警,經警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得之供述。    │1.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上│
│    │                      │  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
│    │                      │  在址設宜蘭縣羅東鎮中山│
│    │                      │  路4 段360 號之國立羅東│
│    │                      │  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之某教│
│    │                      │  職員教室內,竊取「IPHO│
│    │                      │  NE 4S 」型號手機1支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於102 年8 月5日上 │
│    │                      │  午9 時28分許,在址設桃│
│    │                      │  園縣蘆竹鄉大竹路506 之│
│    │                      │  14號之「欣悅小站冷飲店│
│    │                      │  」內,竊取5,000 元之事│
│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璘於警│1.告訴人高嘉璘所有之「IP│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HONE 4S 」型號手機,於│
│    │                      │  10 2年2 月1 日上午10時│
│    │                      │  30分許前之某時,在址設│
│    │                      │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 段│
│    │                      │  360 號之國立羅東高級商│
│    │                      │  業職業學校內之某教職員│
│    │                      │  教室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楊巧鈴、鄭清滿於警│1.證人鄭清滿所有佰元鈔票│
│    │詢中之證述。          │  1 疊共計5,000 元,於10│
│    │                      │  2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28│
│    │                      │  分許,在址設桃園縣蘆竹│
│    │                      │  鄉○○路000 ○00號之「│
│    │                      │  欣悅小站冷飲店」店內遭│
│    │                      │  竊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下│
│    │                      │  午2 時許至上址「欣悅小│
│    │                      │  站冷飲店」向證人鄭清滿│
│    │                      │  表示為竊取上開鈔票之人│
│    │                      │  ,並賠償7,000 元之事實│
│    │                      │  。                    │
├──┼───────────┼────────────┤
│ 4  │遠傳資料查詢列印1 份、│1.被告於102 年2 月3 日,│
│    │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  │  將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
│    │                      │  開「IPHONE 4S 」型號手│
│    │                      │  機,並發送簡訊及發話之│
│    │                      │  事實。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收據│1.被告於102 年8 月5日上 │
│    │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午9 時28分許,在址設桃│
│    │7 張。                │  園縣蘆竹鄉大竹路506 之│
│    │                      │  14號之「欣悅小站冷飲店│
│    │                      │  」內,竊取5,000 元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之上開2 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薛 全 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