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81 號、第209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陳俊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高嘉璘、欣悅小站冷飲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欣悅小站冷飲店之財物損失(見偵字第20953 號卷第17、63頁),惟尚未賠償另一被害人高嘉璘之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81號
102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陳俊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又因竊盜及毀損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
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4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2 月1 日上
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換證之方式,進入址設宜蘭縣羅
東鎮○○路0 段000 號之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後,至
該校內之某教師辦公室內,竊取高嘉璘放置於桌上之「IPHO
NE 4S 」型號手機1 支,得手後離開現場( 侵入他人建築物
部分犯行,未據告訴) ;㈡於102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28分
許,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00號之「欣悅小站冷
飲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入內竊取佰元鈔票1 疊( 共計新
臺幣5,000 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高嘉璘及「欣悅小站冷飲店」之店員楊
巧鈴報警,經警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得之供述。 │1.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上│
│ │ │ 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
│ │ │ 在址設宜蘭縣羅東鎮中山│
│ │ │ 路4 段360 號之國立羅東│
│ │ │ 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之某教│
│ │ │ 職員教室內,竊取「IPHO│
│ │ │ NE 4S 」型號手機1支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於102 年8 月5日上 │
│ │ │ 午9 時28分許,在址設桃│
│ │ │ 園縣蘆竹鄉大竹路506 之│
│ │ │ 14號之「欣悅小站冷飲店│
│ │ │ 」內,竊取5,000 元之事│
│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璘於警│1.告訴人高嘉璘所有之「IP│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HONE 4S 」型號手機,於│
│ │ │ 10 2年2 月1 日上午10時│
│ │ │ 30分許前之某時,在址設│
│ │ │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 段│
│ │ │ 360 號之國立羅東高級商│
│ │ │ 業職業學校內之某教職員│
│ │ │ 教室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楊巧鈴、鄭清滿於警│1.證人鄭清滿所有佰元鈔票│
│ │詢中之證述。 │ 1 疊共計5,000 元,於10│
│ │ │ 2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28│
│ │ │ 分許,在址設桃園縣蘆竹│
│ │ │ 鄉○○路000 ○00號之「│
│ │ │ 欣悅小站冷飲店」店內遭│
│ │ │ 竊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下│
│ │ │ 午2 時許至上址「欣悅小│
│ │ │ 站冷飲店」向證人鄭清滿│
│ │ │ 表示為竊取上開鈔票之人│
│ │ │ ,並賠償7,000 元之事實│
│ │ │ 。 │
├──┼───────────┼────────────┤
│ 4 │遠傳資料查詢列印1 份、│1.被告於102 年2 月3 日,│
│ │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 │ 將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
│ │ │ 開「IPHONE 4S 」型號手│
│ │ │ 機,並發送簡訊及發話之│
│ │ │ 事實。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收據│1.被告於102 年8 月5日上 │
│ │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午9 時28分許,在址設桃│
│ │7 張。 │ 園縣蘆竹鄉大竹路506 之│
│ │ │ 14號之「欣悅小站冷飲店│
│ │ │ 」內,竊取5,000 元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之上開2 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薛 全 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