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5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以下有關「16時15至16時16分許,進入址設新三重區」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15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三重區」、第17行有關「14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約17,000元」,另補充「被告陳俊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嗣又屢犯竊盜等罪行,先後經判決有罪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善,品性不端,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黃奕庭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係竊得現金「約1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甚明,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係竊得現金「14萬元」云云,然此僅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單一指述為論據,尚乏其他證據堪為佐認,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竊取逾「17,000元」之現金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58號
被 告 陳俊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復因竊盜及毀損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桃簡字第
3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9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15日16時15至16時16分
許,進入址設新三重區大同南路62之1號由黃奕庭經營之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黃奕庭置於該店內櫃臺椅子上之黑色手提
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大陸北京招商銀
行提款卡與USB隨身碟、聯邦商業銀行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水藍色長夾、票號
7397220至0000000號之支票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黃奕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得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曾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 │中之供述與自白 │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奕庭│
│ │ │之財物,惟否認部分竊得之現│
│ │ │金數額等事實 │
├──┼────────────┼─────────────┤
│ 2 │告訴人黃奕庭於警詢時之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關於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刑│ │
│ │案現場照片共20張、相關監│ │
│ │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