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在同地或密接之處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8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