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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㈡復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再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3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㈣另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7 巷3 號3 樓住處飲用米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662- DHX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11)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8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及其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前已4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本次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惟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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