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交簡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 元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 元確定,並於89年3 月28日繳清罰金;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決判處罰金22000 元確定,並於92年10月2 日繳清罰金;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兩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8年11月23日晚間9 時起至10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老闆住處,飲用米酒2 杯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LI─765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3.6公里處(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境內)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2) 、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迄今有如事實欄一之多次酒醉駕車犯行,並分別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