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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袋(驗前總毛重肆佰玖拾壹點叁貳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佰叁拾叁點肆伍公克,驗餘總毛重肆佰玖拾點玖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20公克,竟於民國99年4 月26日下午5 時許至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 」附近,以新臺幣78,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含袋(驗前總毛重491.3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3.45公克,驗餘總毛重490.98公克)及尚未列入管制毒品之氯安非他命1 顆、喵喵5 顆後,持有上開毒品愷他命5 包。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1467號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愷他命5 包含袋(驗前總毛重491.3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3.45公克,驗餘總毛重490.98公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62507號鑑定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含袋(驗前總毛重491.32公克,純質淨重約233.45公克,驗餘總毛重490.98公克),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該等外包裝與其內之愷他命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查獲時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氯安非他命1 顆、編號三所示之喵喵5 顆,經檢驗結果,分別呈MDMA藥品類陰性(氯安非他命)、Mephedrone藥品陽性反應,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據覆:氯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半成品,尚須經過加工才能完成安非他命;而Mephedrone為目前市面所稱喵喵藥,目前尚未列入管制毒品,功效類似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按,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陳明在卷,惟既非違禁物,亦均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手機、電腦主機等物,被告否認用以犯本案之罪,亦查無積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申請書,則為蔡依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均無從於本案中一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外觀及重量       │備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白色晶體,分裝成3 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驗前總毛重295.42公克,│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外│
│    │                │      │純度約72%,驗前總純質│外包裝與其內之愷他命難│
│    │                │      │淨重210.11公克。      │以析離完盡,亦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                │2包   │白色粉末,分裝成2 包:│宣告沒收。            │
│    │                │      │驗前總毛重195.9 公克,│                      │
│    │                │      │純度約12%,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23.34 公克。      │                      │
├──┼────────┼───┼───────────┼───────────┤
│ 二 │氯安非他命      │1顆   │橘色藥丸1 顆,驗前毛重│未檢出列管毒品成份之橘│
│    │                │      │0.5 公克,因鑑驗使用1/│色藥丸1顆(驗餘為3/4顆│
│    │                │      │4 顆0.0466公克,驗餘淨│),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
│    │                │      │重0.4534公克,未檢列管│沒收銷燬之。          │
│    │                │      │毒品成份。            │                      │
├──┼────────┼───┼───────────┼───────────┤
│ 三 │含Mephedrone成分│5顆   │膠囊共5 顆,驗前毛重共│未檢出列管毒品成份之膠│
│    │膠囊(俗稱「喵喵│      │1.5 公克,因鑑驗使用0.│囊5 顆(驗餘毛重共1.48│
│    │」)            │      │0185公克,驗餘毛重共1.│15公克),不於本案宣告│
│    │                │      │4815公克,未檢列管毒品│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
│    │                │      │成份。                │                      │
├──┼────────┼───┼───────────┼───────────┤
│ 四 │K盤             │1個   │                      │與本件犯罪無涉。      │
├──┼────────┼───┼───────────┼───────────┤
│ 五 │盤K卡           │26張  │                      │與本件犯罪無涉。      │
├──┼────────┼───┼───────────┼───────────┤
│ 六 │分裝袋          │1包   │                      │與本件犯罪無涉。      │
├──┼────────┼───┼───────────┼───────────┤
│ 七 │電子磅秤        │1台   │                      │與本件犯罪無涉。      │
├──┼────────┼───┼───────────┼───────────┤
│ 八 │手機            │2支   │                      │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均與本件│
│    │                │      │                      │犯罪無涉。            │
├──┼────────┼───┼───────────┼───────────┤
│ 九 │電腦主機        │2台   │                      │與本件犯罪無涉。      │
├──┼────────┼───┼───────────┼───────────┤
│ 十 │中華電信網路申請│1張   │                      │與本件犯罪無涉。      │
│    │書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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