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60
號、第15710 號、第15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 月2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嗣分別以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丁○○、甲○○、乙○○、戊○○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如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鑰匙,因均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 主文欄 │ │號│ │ │獲經過 │ │ ├─┼─────────┼───┼───────────┼─────┤ │一│98年8 月27日晚間9 │丁○○│丙○○於左揭時間、地點│丙○○竊盜│ │ │時許前某時,在新竹│ │,見丁○○所有,車牌號│,累犯,處│ │ │市○區○○路192 巷│ │碼為JX-3098 號自用小客│有期徒刑伍│ │ │46號旁 │ │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月,如易科│ │ │ │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罰金,以新│ │ │ │ │所有,持自備之鑰匙1 支│臺幣壹仟元│ │ │ │ │(未扣案,乏確據證明尚│折算壹日。│ │ │ │ │屬存在)打開車門進入車│ │ │ │ │ │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 │ │ │ │ │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嗣於98年9 月2 日上午10│ │ │ │ │ │時許,警方在桃園縣八德│ │ │ │ │ │市桃園大圳邊尋獲前開遭│ │ │ │ │ │竊之自用小客車後,採集│ │ │ │ │ │車上遺留之煙蒂上之DNA │ │ │ │ │ │,經鑑驗比對後與丙○○│ │ │ │ │ │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 │ │ │ │ │上情。 │ │ │ ├─────────┴───┴───────────┴─────┤ │ │證據: │ │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45191號鑑定書│ │ │ (見99年度偵字第15290 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見99年度│ │ │ 偵字第15290 號偵查卷第26至30、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99年1 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79863號鑑驗書(見99年度偵字第15290 │ │ │ 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 │ │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99年度偵字第15290 號偵│ │ │ 查卷第31頁)。 │ ├─┼─────────┬───┬───────────┬─────┤ │二│98年11月2 日上午11│甲○○│丙○○於左揭時間、地點│丙○○竊盜│ │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 │,見呂學穎所有、現由呂│,累犯,處│ │ │鄉○路村○街141 號│ │學郁使用之車牌號碼為8N│有期徒刑伍│ │ │旁 │ │-4373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月,如易科│ │ │ │ │未上鎖停放於該處,認有│罰金,以新│ │ │ │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臺幣壹仟元│ │ │ │ │法之所有,先徒手打開車│折算壹日。│ │ │ │ │門進入車內後,再持自備│ │ │ │ │ │之鑰匙1 支(未扣案,乏│ │ │ │ │ │確據證明尚屬存在)啟動│ │ │ │ │ │電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 │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嗣於98年11月3 日晚間│ │ │ │ │ │11時許,警方在臺北縣三│ │ │ │ │ │峽鎮○○路○段138 巷1 │ │ │ │ │ │弄路口尋獲前開遭竊之自│ │ │ │ │ │用小貨車後,採集車上遺│ │ │ │ │ │留之已使用過之衛生紙上│ │ │ │ │ │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 │ │ │ │ │丙○○之DNA 型別相符,│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 │證據: │ │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度偵字第14960 號偵查卷第8 頁)。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45191號鑑定書│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4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33581號鑑驗書│ │ │ (見99年度偵字第14960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背面)、臺北縣政府警│ │ │ 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1496│ │ │ 0 號偵查卷第13、25頁)、現場採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4960 號│ │ │ 偵查卷第18至19頁)。 │ │ │㈢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4960 號偵查卷第14、│ │ │ 1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99年度偵│ │ │ 字第14960 號偵查卷第16、17頁)。 │ ├─┼─────────┬───┬───────────┬─────┤ │三│98年11月3 日上午8 │乙○○│丙○○於左揭時間、地點│丙○○竊盜│ │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 │,見乙○○所有,車牌號│,累犯,處│ │ │市○○路54號前 │ │碼為9977-PD 號自用小貨│有期徒刑伍│ │ │ │ │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月,如易科│ │ │ │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罰金,以新│ │ │ │ │所有,持自備之鑰匙1 支│臺幣壹仟元│ │ │ │ │(未扣案,乏確據證明尚│折算壹日。│ │ │ │ │屬存在)打開車門進入車│ │ │ │ │ │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 │ │ │ │ │電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 │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嗣於98年11月29日上午│ │ │ │ │ │8 時45分許,警方在桃園│ │ │ │ │ │縣八德市東西向高架橋下│ │ │ │ │ │尋獲前開遭竊之自用小貨│ │ │ │ │ │車後,採集車上遺留之啤│ │ │ │ │ │酒罐瓶口上之DNA 及瓶身│ │ │ │ │ │上檳榔汁之DNA ,經鑑驗│ │ │ │ │ │比對後與丙○○之DNA 型│ │ │ │ │ │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 │ │ ├─────────┴───┴───────────┴─────┤ │ │證據: │ │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45191號鑑定書│ │ │ (見99年度偵字第15290 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99年1 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79863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 │ │ 15290 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 │ │ 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見99年度偵字第15290 號偵查卷第45至49、51頁)。 │ │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99年度偵字第15290 號偵│ │ │ 查卷第50頁)。 │ ├─┼─────────┬───┬───────────┬─────┤ │四│99年3 月2 日晚間10│戊○○│丙○○於左揭時間、地點│丙○○竊盜│ │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 │,見戊○○所有,車牌號│,累犯,處│ │ │縣八德市○○路238 │ │碼為LR-5806 號自用小客│有期徒刑伍│ │ │巷50之4 號前 │ │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月,如易科│ │ │ │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罰金,以新│ │ │ │ │所有,持自備之鑰匙2 支│臺幣壹仟元│ │ │ │ │(均未扣案,乏確據證明│折算壹日。│ │ │ │ │尚屬存在)打開車門進入│ │ │ │ │ │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 │ │ │ │ │動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客│ │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嗣於99年3 月15日下午│ │ │ │ │ │2 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 │ │ │ │ │縣八德市○○路與銀和街│ │ │ │ │ │路口尋獲前開遭竊之自用│ │ │ │ │ │小客車後,採集車上遺留│ │ │ │ │ │之煙蒂上之DNA ,經鑑驗│ │ │ │ │ │比對後與丙○○之DNA 型│ │ │ │ │ │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 │ │ ├─────────┴───┴───────────┴─────┤ │ │證據: │ │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偵查卷第23頁)。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55314號鑑定書│ │ │ (見99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偵查卷第2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 │ │ 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偵查│ │ │ 卷第26至28頁)。 │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45191號鑑定書│ │ │ (見99年度偵字第15290 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 │ │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99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偵│ │ │ 查卷第2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