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克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克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克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82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㈠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84年8 月22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7日;㈢繼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7 日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20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28日;㈣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9 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1日)晚間11時28分許,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91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971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