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耀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00 巷口,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車輛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06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