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九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三點一公克,淨重二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經不起訴處分後之某日起,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六巷一之二號三樓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同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六巷一之二號三樓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三點一公克,淨重二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勒戒完畢後就未再施用過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伊第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份,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自宅臥室內與卓維國及綽號「阿呆」一起輪流吸食,所吸用安毒即為警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許二度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化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經勒戒完畢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確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三八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本件事實欄所述犯行因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三點一公克,淨重二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