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國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國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1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6 日晚間7 至8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7 號3 樓5 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