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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於87年6 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口某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70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1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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