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6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6巷18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22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號前為警查獲,其於警詢、採尿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其兄李佻洋名義應訊(甲○○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冒用李佻洋之名)、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為憑,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惟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綜上,檢察官請求扣案物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