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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二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⑶⑷⑸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2月後,與不得減刑之⑹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5FQ- 266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而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充為代步工具,嗣於99年2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龍城路口,為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現場照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