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8
0 、27547 號,99年度偵字第5680、7081、7189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故買贓物。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蘆竹、平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江謝大千、李輝元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其中附表編號9 之犯罪事實中被害人庚○○(即被告辛○○之弟)並提出竊盜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被害人庚○○之98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2 、4 、6 、7 、8 之犯罪事實係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5 之犯罪事實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之罪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
罪,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親屬間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為吸食毒品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故買為贓物之車牌、車輛,以逃避警方查緝,嚴重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重大,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辛○○所有供本件附表編號1 、2 、4 、6 行竊所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 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被害人│財物名稱 │ 主文 │ ├──┼──────┼───────┼────────┼───┼─────────┼────────┤ │ 1 │98年5 月17日│桃園縣龍潭鄉民│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戊○○│車牌號碼JZ─2692號│辛○○竊盜,累犯│ │ │下午4 時23分│富街19號旁 │ │ │自用小客車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證據【98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P45 │ │ │ │2.現場照片2 張 P52 │ │ │ │3.被害人戊○○98.07.02偵訊 P83-84 │ │ │ │ 被害人戊○○證人結文 P88 │ │ │ │4.證人江謝大千98.07.02偵訊 P83 │ │ │ │ 證人江謝大千證人結文 P86 │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P90 │ │ │ │6.被害人戊○○98.06.30警詢 P96-97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 P98 │ │ ├──┼──────┬───────┬────────┬───┬─────────┼────────┤ │ 2 │98年6 月2 日│桃園縣楊梅鎮中│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丙○○│車牌號碼9595─KS號│辛○○竊盜,累犯│ │ │凌晨2時 │華街市場內 │ │ │自用小客車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證據【98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被害人丙○○98.06.05警詢 P34-35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P39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P41 │ │ │ │4.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P43 │ │ │ │5.被害人丙○○98.07.02偵訊 P84 │ │ │ │ 被害人丙○○證人結文 P87 │ │ │ │6.證人江謝大千98.07.02偵訊 P83 │ │ │ │ 證人江謝大千證人結文 P86 │ │ │ │7.被告辛○○99.02.02偵訊 P152-155 │ │ ├──┼──────┬───────┬────────────┬─────────┼────────┤ │ 3 │98年5 月26日│桃園縣龍潭鄉國│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懸掛車牌號碼IY─14│辛○○故買贓物,│ │ │下午5 時許至│軍804 醫院附近│阿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97號綠色三陽喜美自│累犯,處有期徒刑│ │ │98年6 月5 日│ │掛車牌號碼IY─1497號綠色│用小客車(原車牌號│叁月,如易科罰金│ │ │凌晨0 時30分│ │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原 │碼為G7─1720號,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期間內之某│ │車牌號碼為G7─1720號,引│擎號碼為VA-AM03093│算壹日。 │ │ │時 │ │擎號碼為VA-AM03093號, │) │ │ │ │ │ │為「乙○○」所有,於98年│ │ │ │ │ │ │5 月26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 │ │ │ │ │ │5月27 日上午10時許期間內│ │ │ │ │ │ │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和│ │ │ │ │ │ │平路991 巷123 弄弄口路旁│ │ │ │ │ │ │,遭不明人士所竊取;IY─│ │ │ │ │ │ │1497號車牌2 面,則係「劉│ │ │ │ │ │ │世龍」所有,但業已報廢)│ │ │ │ │ │ │係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 │ │ │ │ │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 │ │ │ │ │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故│ │ │ │ │ │ │買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2 面│ │ │ │ │ │ │,供代步之用。 │ │ │ │ ├──────┴───────┴────────────┴─────────┤ │ │ │證據【98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 │ │ │ ├─────────────────────────────────────┤ │ │ │1.被害人乙○○98.06.05警詢(車體) P36-38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車體)) P40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被害人乙○○(車體)) P42 │ │ │ │4.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被害人乙○○(車體))P44 │ │ │ │5.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害人劉世龍(車牌)) P46 │ │ │ │6.車輛照片2 張 P53 │ │ │ │7.被害人乙○○98.07.02偵訊 P82-85 │ │ │ │ 被害人乙○○證人結文 P89 │ │ │ │8.證人江謝大千98.07.02偵訊 │ │ │ │ 證人江謝大千證人結文 P86 │ │ │ │9.被害人劉世龍98.06.30警詢(車牌) P99-100 │ │ │ │10.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劉世龍(車牌)) P101 │ │ │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06.30 刑紋字第0980089352號鑑驗書 P110-113 │ │ │ │12.證人李輝元98.12.25偵訊 P127-129 │ │ │ │ 證人李輝元證人結文 P130 │ │ │ │13.被告辛○○98.12.25偵訊 P131-134 │ │ │ │14.被告辛○○99.02.02偵訊 P152-155 │ │ ├──┼──────┬───────┬────────┬───┬─────────┼────────┤ │ 4 │98年6 月19日│桃園縣中壢市晉│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己○○│車牌號碼5573─PK號│辛○○竊盜,累犯│ │ │上午9 時許 │元路289 巷55號│ │ │自用小客車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前之空地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證據【98年度偵字第27547號卷】 │。 │ │ ├─────────────────────────────────────┤ │ │ │1.被告辛○○98.07.23警詢 P4-6 │ │ │ │2.被害人己○○98.06.27警詢 P19-21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09.09刑紋字第0980124244號鑑驗書 P42-45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P46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P47 │ │ │ │6.被告辛○○99.01.06偵訊 P64-67 │ │ │ │7.被告辛○○99.03.31偵訊 P72-73 │ │ ├──┼──────┬───────┬────────────┬─────────┼────────┤ │ 5 │98年6 月19日│桃園縣楊梅交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車牌號碼4167─KT號│辛○○故買贓物,│ │ │上午9 時許至│道附近之麥當勞│阿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2 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98年6 月25日│ │車牌號碼4167─KT號車牌2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上午9時 許期│ │面(該2面車牌原為壬○○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間內之某時 │ │所有,於96年8 月29日,委│ │算壹日。 │ │ │ │ │託邢河川所經營之大發汽車│ │ │ │ │ │ │保養廠將車牌號碼4167─KT│ │ │ │ │ │ │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車牌報廢│ │ │ │ │ │ │,然因故未完成報廢手續而│ │ │ │ │ │ │置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 │ │ │ │ │500 號之上開保養廠內,嗣│ │ │ │ │ │ │於不詳時間遭不明人士所竊│ │ │ │ │ │ │)係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 │ │ │ │ │ │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 │ │ │ │ │,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 │ │ │ │ │ │故買上開車牌2 面,並將之│ │ │ │ │ │ │懸掛在車牌號碼5573─PK號│ │ │ │ │ │ │自用小客車上所竊得之自用│ │ │ │ │ │ │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追查│ │ │ │ │ │ │。 │ │ │ │ ├──────┴───────┴────────────┴─────────┤ │ │ │證據【98年度偵字第27547號卷】 │ │ │ ├─────────────────────────────────────┤ │ │ │1.被害人壬○○98.06.28警詢 P27-29 │ │ │ │2.證人邢河川98.09.04警詢 P30-31 │ │ │ │3.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 P50-56 │ │ │ │4.被告辛○○99.01.06偵訊 P64-67 │ │ │ │5.被告辛○○99.03.31偵訊 P72-73 │ │ ├──┼──────┬───────┬────────┬───┬─────────┼────────┤ │ 6 │98年6 月25日│桃園縣蘆竹鄉上│持自備之鑰匙,開│甲○○│現金6000餘元、新竹│辛○○竊盜,累犯│ │ │上午9 時許 │興路373 地下2 │啟甲○○所有之車│ │企銀提款卡1 張、卡│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樓停車場 │牌號碼5552─TR號│ │式汽車美容卡1 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自用小客車車門侵│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入車內竊盜 │ │ │。 │ │ ├──────┴───────┴────────┴───┴─────────┤ │ │ │證據【98年度偵字第27547號卷】 │ │ │ ├─────────────────────────────────────┤ │ │ │1.被告辛○○98.07.23警詢 P4-6 │ │ │ │2.被害人甲○○98.06.25警詢 P22-23 │ │ │ │3.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 P50-56 │ │ │ │4.被告辛○○99.01.06偵訊 P64-67 │ │ ├──┼──────┬───────┬────────┬───┬─────────┼────────┤ │ 7 │98年9 月18日│桃園縣平鎮市中│涂哲誠所有、現由│涂哲誠│車牌號碼L3G ─079 │辛○○竊盜,累犯│ │ │晚間8 時46分│庸路158 號東方│癸○○所使用之車│所有、│號重機車 │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一期社區地下停│牌號碼L3G ─079 │現由涂│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車場 │號重機車,座墊下│佳伶所│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方置物箱鑰匙孔插│使用 │ │。 │ │ │ │ │有該機車之鑰匙,│ │ │ │ │ │ │ │旋即拔起該鑰匙,│ │ │ │ │ │ │ │啟動電門竊取 │ │ │ │ │ ├──────┴───────┴────────┴───┴─────────┤ │ │ │證據【99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 │ │ │ ├─────────────────────────────────────┤ │ │ │1.被告辛○○99.02.25警詢 P4-8 │ │ │ │2.證人邱昌明98.09.24警詢 P10-13 │ │ │ │3.證人邱昌明99.02.23警詢 P15-16 │ │ │ │4.證人賴佳慧98.09.20警詢 P18-19 │ │ │ │5.證人賴佳慧98.10.06警詢 P21-22 │ │ │ │6.被害人癸○○98.09.19警詢 P24-25 │ │ │ │7.失車唯讀基本資料 P26-27 │ │ │ │8.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P28-31 │ │ │ │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P33 │ │ │ │10.被告辛○○99.03.29偵訊 P58-59 │ │ ├──┼──────┬───────┬────────┬───┬─────────┼────────┤ │ 8 │98年11月15日│桃園縣平鎮市環│見丁○○所有之車│丁○○│韓國千隻賀廠牌之冬│辛○○竊盜,累犯│ │ │上午9 時許 │南路2 段265 號│牌號碼3806─FS號│ │季外套2 大袋(共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尊寶大樓地下1 │自用小客車,後車│ │90件)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樓停車場 │廂車門未關閉,侵│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入車內以黑色大塑│ │ │。 │ │ │ │ │袋所裝韓國千隻賀│ │ │ │ │ │ │ │廠牌之冬季外套2 │ │ │ │ │ │ │ │大袋(共約90件)│ │ │ │ │ ├──────┴───────┴────────┴───┴─────────┤ │ │ │證據【99年度偵字第5680號卷】 │ │ │ ├─────────────────────────────────────┤ │ │ │1.被告辛○○99.02.01警詢 P4-6 │ │ │ │2.被害人丁○○98.11.15警詢 P14-16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P17-19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P20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01.22 刑紋字第0990001865號鑑驗書 P23-26 │ │ │ │6.被告辛○○99.03.04偵訊 P29-30 │ │ ├──┼──────┬───────┬────────┬───┬─────────┼────────┤ │ 9 │98年9 月中旬│桃園縣平鎮市忠│徒手竊取 │庚○○│手提電腦1 台 │辛○○竊盜,累犯│ │ │某時許 │孝路108 之2 號│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7 樓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證據【99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 │。 │ │ ├─────────────────────────────────────┤ │ │ │1.被告辛○○99.02.01警詢 P3-5 │ │ │ │2.被害人庚○○98.10.08警詢 P10-11(提出竊盜告訴) │ │ │ │3.被告辛○○99.03.29偵訊 P21-22 │ │ └──┴─────────────────────────────────────┴────────┘